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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多少信息可以公开
作者:郑山黠    文章来源:中计在线    更新时间:2008-6-2 10:5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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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新颁布的条例,从运行角度看,有一个摸索的过程。尤其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方面,会给我们带来一些新的课题。到底哪些信息应该公开,哪些信息不能公开?
      
政府信息是政府机关掌握的为履行职责而产生、收集、整理、存储和传播的信息,涵盖行政程序、会议活动及文件资料等方面。在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初期,有可能产生处于公开与不公开之间的模糊地带,应该完善监督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步入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作为一部新颁布的条例,从运行角度看,《条例》必然有一个摸索的过程,尤其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方面,会给我们带来一些新的课题。到底哪些信息应该公开、哪些不应该公开?

瑞典《自由出版法》修订版第二章“关于官方文件的公共特性”的第二条规定了官方文件公开的范围,该条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官方文件外,其他官方文件都应全部公开,确立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公开模式。

       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对信息公开的内容作了以下规定:第一,情报公开的原则。确立了政府文件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公民知情权保障原则,一切人都具有同等得到政府文件的权利,政府拒绝提供文件要负举证责任、法院具有重新审理的权力。第二,情报公开的范围。包括必须公开的范围和免除公开的范围。第三,情报公开的例外、在规定原则公开的同时,《信息自由法》也规定了九种不应公开的信息。

       韩国信息公开法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一样,对公开内容都是采取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模式。因此,信息公开制度在公开对象文件方面采用了全面公开、例外不公开的原则。

      在我国,《条例》第九条对公开的范围作了规定,即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同时,《条例》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重点主动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具体例举。

例外的可以不公开

《条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一,隐私信息例外。与个人或机构有关的隐秘信息,构成了信息公开的最重要的也是最令人信服的例外。政府在履行其行政职责的时候,收集了大量的个人隐私信息,如出生日期、收入状况、医疗档案、婚姻状况、福利救济、家庭纠纷与名誉、子女地位的合法性等等信息,这些隐私信息不但受到隐私权法的保护,也要受到信息公开法的保护。第二,机密信息的例外。 这是基于国家保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对某些重要信息设定密级进行保护,防止泄漏出去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列入保密范围的信息是不能公开的。这些机密信息一般有国家安全信息、外交方面信息、贸易秘密和商业、金融信息以及刑事侦查等信息。第三,机关内部信息例外。机关内部信息主要是指机关内部的人事规则与制度,这些规则、制度由于与一般的公共利益没有关系,不会影响到行政相关人,缺乏公开的必要性,所以,一般也不用公开。如机关的请假制度、车位的分配和使用、午餐时间的规定以及机关的内部工作指南等。

模糊地带暂难回避

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尤其是公开的初期,有可能产生处于公开与不公开之间的模糊地带;一是表现为政府及其部门对于公开信息的不完整性或是只是部分公开;二是受公开渠道、人员、资金投入等客观条件限制,一些应公开的信息目前无法公开;三是《条例》实行的初级阶段,主要是面向大众的普适性信息的公开,部分面向“小众”的信息在目前无法实现公开;四是《条例》还需要一些具体的实施细则。

信息公开中的模糊地带究其原因,可能主要产生于以下环节:

第一,主动公开环节容易出现信息惰性。

目前出台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不论是规章、法规等层级的立法,还是一般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广义、中义、狭义等多种不同的认识。一是即使是对公开规定持相同理解,其公开的内容规定也相差很远。二是只规定涉及行政机关职权行使的对外公开事项。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公开目录和指南主要是各部门打报告的。在海量的政府信息中,政府部门容易出现信息“惰性”,只提供成本较低的信息和机会风险较小的信息,导致公开的信息量缩水。

第二,申请公开环节容易出现信息折扣。

依申请公开时,信息容易出现折扣,主要原因是《条例》与《保密法》的衔接问题, 保障政府该公开的得以公开,充分发挥政法信息对我国政治、经济、科技和社会等领域改革和发展的促进作用。另外一个原因,是出现在对政府信息的概念界定上,比如政府部门会以“没有形成正式文件”、“事项正在处理之中”、“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弹性的理由进行拒绝。这时候,会导致行政诉讼案件的上升。

既然如此,如何监督更高效?

从我国现有的行政监督体制上来看,政府信息公开只是政府众多需要监督的行为之一。信息公开牵涉利益广泛,而且深刻影响着政府职能转变和运作方式。

笔者认为,监督应该从实体到程序,并完善监督的办法,主要从四个方面来进行:一是对核准文件的公开范围、机关咨询和行为指引方面进行事前的、积极的监督。二是通过发布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报告进行整体性监督。三是通过公众和社会舆论进行正面的督促。四是对政府信息公开不力,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应该明确责任,对部门和工作人员各自责任要分清,建立必要的惩戒机制,对造成的不良后果也应有一定的救济机制。

链接:信息公开立法

●1999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成立专门机构,就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2002年5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接受国务院委托着手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立法。

●2006年1月18日,来自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推广应用组的消息,由国务院信息办会同法制办制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完成草案和说明稿起草并上报到国务院。

●2006年3月17日,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举行的《中国信息化发展报告2006》发布会上,国务院信息办有关负责人表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列为国务院一类立法计划。

●2006年12月11日,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被列为国务院2006年一类立法计划、预定年内出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在保守国家秘密的前提下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2007年4月24日,新华社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共5章38条,定于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

责任编辑:罗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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